近日,蘇州吳江生態環境局公布2021年度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私設暗管排放達標污水,污水處理負責人被行拘!
2021年1月27日,吳江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對吳江某污水處理廠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檢查發現該單位回用水通過私自設置的塑料管道及軟管以自流的方式排放至厭氧塔北側河邊圍墻處的排放口,最終排放至北側圍墻外的河道內。經監測分析,外排水樣數據指標雖符合國家排放限值,但上述行為仍屬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吳江生態環境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該公司上述違法行為處以罰款44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直接責任人員趙某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5日。
案件啟示: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種主觀惡性更大的違法行為,其不僅可能導致更嚴重環境損害后果,而且對監管造成了嚴重的阻礙及干擾,大大增加了執法的難度和成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規定,超標排放水污染物不是規避監管排污行為的界定依據。本案的查處對廢水排放企業特別是中水回用企業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什么是“暗管偷排”?
根據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認為“暗管偷排”是指企業或個人為逃避監管,通過隱蔽方式設置排污管道,并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具體可歸納如下:
一、在客觀上,具有通過暗管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公治〔2014〕853號,以下簡稱《移送拘留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具體而言:
何為“暗管”?
根據《移送拘留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由此,在認定“暗管”時,應作廣義理解,而不應局限于“埋入地下”或者“暗藏”的排污管道,也包括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或其他未經依法申報的管道。
何為“法定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的排污口即為法定排污口,法定排污口一般會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排污許可文件中注明。
二、在主觀上,具有逃避監管的故意
“暗管偷排”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逃避監管的故意”為構成要件。
首先,從現有規定來看,《移送拘留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設置暗管是為了“達到規避監管目的”。由此,在認定暗管時,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規避監管的目的。
針對上述規定,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組織編寫的《〈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理解與適用》指出:“排污口的監督管理是獲取真實排污情況、采集排污數據的基本手段……。利用非法排污設施故意逃避監管,造成環境被不知來源的污染物破壞,是環境保護的重大隱患。”意即“暗管偷排”的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為前提。
三、關于“暗管偷排”還有哪些認定規則?
第一,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排放的污水是否符合相應的污水排放標準并不影響違法事實的成立
從《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目的出發,認為只要存在私設暗管等規避環境執法部門監管的行為,無論其排放的污染物是否達標,是否對環境實際造成了影響,均應受到處罰,從而更加有效地打擊規避監管的違法行為。
由此,即使排放的水污染物濃度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只要行為人出于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通過暗管非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水污染物,就應認定違法。
從《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來看,“禁止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旨在從法律上約束和杜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私設暗管等方式規避環境執法部門的監管,其調整的對象或者社會關系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主體的監管秩序。而且,在認定“暗管偷排”時對外排廢水進行取樣監測的目的僅是為了確定所排物質是否屬于“水污染物”。
因此,具體的污染物的排放濃度是否達標不應影響“暗管偷排”的違法認定,這也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即使“暗管”并非排污企業自己建設,只要其出于逃避監管的故意,利用此“暗管”實施了排污行為,就應認定違法
2014年8月30日,江蘇省射陽縣環境監察局接群眾舉報,反映射陽縣某園區排海管網出口斷裂處有黑水排出,執法人員經現場勘查分析,初步認定園區內有企業私設暗管進行排污。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查明涉案廠房原為上世紀90年代老企業的廠房,現有企業是重新使用舊廠房,查出的暗管為原有企業建廠時已存在的管道,并非現在企業私自設立。為此,涉案企業提出,其不存在私設的行為。
執法人員認為,涉案企業雖未自行設立暗管,但明知其為暗管,具有隱蔽性,仍使用此暗管進行違法排放,規避環保部門監管,存在主觀故意,又有客觀行為,應當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
在認定“暗管偷排”的違法行為時,不考慮暗管是否由排污企業自己建設,只要其出于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利用暗管實施了排污行為,就應認定違法。
第三,不應被認定為“暗管偷排”的情形
實踐中,很多情形雖然符合“暗管偷排”的客觀表現,但排污主體在主觀上并不具有逃避監管的故意,或者說企業并不“明知”其存在未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的行為,從而不應被認定為“暗管偷排”并據以處罰。
比如,在企業排污管道天然漏損或者施工方錯接等情況下,企業在尚未發現前述情形時發生的未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就不應認定為“暗管偷排”。但是,企業一旦發現或者被告知此種情形,不及時采取措施,繼續放任排放的,就應認定為“暗管偷排”。
在企業無主觀故意時,此類排污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暗管偷排”,很多執法人員會以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了一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認定此種行為構成“超標排放”。
此種行為是否應被認定為“超標排放”仍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排放標準的規定進行認定。如果排放標準明確采樣點應為法定排放口的,此類非經法定排放口的排放就不屬于“超標排放”的法定范疇,筆者認為由于法律法規對此種非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并未設置相應罰則,故應對企業免于行政處罰。
盡管在前述情形下,排污主體因不符合“暗管偷排”和“超標排放”的構成要件而免予承擔行政違法責任,但相關權利主體仍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排污主體承擔民事責任,以彌補或者減輕其外排的污染物對環境所造成的不利影響。
(中國水星網)